人民武装警察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人民武装警察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2020-04-30 来源:人大网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强大的现代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规范和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履行使命任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党中央、中央军事委员会集中统一领导。
第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坚持中国共产党的绝对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按照多能一体、维稳维权的战略要求聚力练兵备战、坚持依法从严、加快建设发展,有效履行职责使命。
第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反恐怖、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和防卫作战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任务、行使职权。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执行任务和行使职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对在执行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民武装警察,依照有关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协助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衔级制度,具体依照有关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现役军人的权益。
第二章 组织和指挥
第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内卫部队、机动部队、海警部队和院校、研究机构等组成。
内卫部队通常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编设,机动部队通常按照任务编设,海警部队通常在国家沿海地区按照行政区划和任务区域编设。
第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中央军事委员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部队的领导指挥体制。平时遂行各项任务,由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出需求,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组织指挥部队行动;与人民解放军共同参加抢险救灾、维稳处突、联合训练演习等非战争军事行动,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战区指挥。战时遂行各项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战区组织指挥部队行动。
第十一条 调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应当坚持依法用兵、严格审批的原则,严格按照指挥关系、职责权限和运行机制组织实施。批准权限和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根据执行任务需要,参加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挥协调机构,在指挥协调机构统一领导下,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实施组织指挥。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相应建立任务需求和工作协调机制,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反恐怖和抢险救援工作实行业务指导。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海上维权执法任务的工作协调和业务指导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武装警卫、武装守卫、武装守护、武装警戒、武装巡逻任务,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对在本单位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进行执勤业务指导。
第三章 任 务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主要担负下列执勤任务:
(一)警卫对象、重要警卫目标的武装警卫;
(二)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
(三)公共设施、核设施、企业、仓库、水源地、水利工程、电力设施、通信枢纽等目标的核心要害部位的武装守卫;
(四)桥梁和隧道的武装守护;
(五)监狱和看守所的外围武装警戒;
(六)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重要城市(镇)的重点区域、特殊时期以及特定内陆边界的武装巡逻;
(七)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逮捕、追捕任务,协助监狱、看守所等执勤目标单位执行押解、追捕任务,协助人民银行、国防军工等执勤目标单位执行押运任务。
前款规定的执勤任务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处置暴乱、骚乱、非法聚集事件、群体性事件等突发事件,主要担负下列任务:
(一)保卫重要目标安全;
(二)封锁、控制有关场所和道路;
(三)实施隔离、疏导、带离、驱散行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四)营救和救护受困人员;
(五)武装巡逻,协助开展群众工作,恢复社会秩序。
第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反恐怖行动,主要担负下
列任务:
(一)实施恐怖事件现场控制、救援、救护,以及武装巡逻、重点目标警戒;
(二)协助公安机关缉捕恐怖活动人员;
(三)营救人质、排除爆炸物,打击恐怖活动;
(四)参与处置劫持航空器事件。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海上维权执法的具体任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抢险救援,主要担负下列任务:
(一)参与搜寻、营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
(二)参与排除、控制灾情和险情,防范次生和衍生灾害;
(三)参与核生化救援、医疗救护、疫情防控、交通设施抢修抢建等专业抢险;
(四)参与抢救、运送、转移重要物资。
第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防卫作战任务,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
第四章 职 权
第二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反恐怖、抢险救援等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进出警戒区域、通过警戒哨卡的人员、物品、交通工具等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对不允许进出、通过的,予以阻止;
对企图强行进出、通过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二)在武装巡逻中,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对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
(三)协助执行道路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
(四)对聚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危及人民群众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执勤目标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带离、驱散;
(五)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或者在现场以及与执行任务相关的场所实施必要的侦察。
第二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反恐怖等任务,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人员,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正在实施犯罪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违法携带危及公共安全物品的;
(四)正在实施危害执勤目标安全行为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监狱执行逮捕、追捕任务,根据所协助机关的决定,协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和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违法物品的场所、交通工具等。
第二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海上维权执法任务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相应职权。
第二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反恐怖、海上维权执法任务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警察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妨碍、干扰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阻碍、强制实施。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行使职权需要采取措施的,应当严格控制在必要限度内,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的紧急需要,经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反恐怖、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任务的需要,在紧急情况下,经现场指挥员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设备、设施、场地、建筑物、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资、器材,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防卫作战、出国(境)执行反恐怖等任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行使相应职权。
第五章 义 务
第二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切实履职尽责,坚决完成任务。
第三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
第三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抗上级决定和命令、行动消极或者临阵脱逃;
(二)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搜查人身、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场所;
(四)体罚、虐待、殴打监管羁押、控制的对象;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
(六)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七)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有人民武装警察证件,按照规定使用摄录器材录像取证、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待人,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章 保 障
第三十四条 为了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反恐怖、海上维权执法和抢险救援任务,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相应单位通报下列情报信息:
(一)社会安全稳定信息;
(二)恐怖事件、突发事件和海上侵权的情报信息;
(三)气象水文、海洋环境、地理空间、灾害预警等信息;
(四)其他与执行任务相关的情报信息。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情报信息共享机制,通常采取联通安全信息网络和情报信息系统以及数据库,提供与执行任务相关的情报信息及数据资源等方式实施。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依法运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任务和建设发展相协调的经费保障机制,相应经费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执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设施、生活设施等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在有毒、粉尘、辐射、噪声等严重污染或者高温、低温、缺氧以及其他恶劣环境下的执勤目标单位执行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与执勤目标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保护条件和福利补助,由执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保障。
第三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专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装备,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监制和配备,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持有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的教育和训练,提高依法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四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执行任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给予协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依法接受中央军事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监督。
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反恐怖、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任务时,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级监察委员会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或者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视情将查处情况反馈检举人、控告人或者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对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有本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任务、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威胁、围堵、拦截、袭击正在执行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的;
(二)强行冲闯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武装警察执行追捕、检查、搜查、救险、警戒等任务的;
(四)阻碍执行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航空器空中机动、舰船海上航行和车辆、人员通行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标志、警械装备、证件、印章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海上维权执法任务,办理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具体办法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戒严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在执行本法规定的任务时,依法行使人民武装警察的有关职权,履行有关义务,享有相应权益。
第五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